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是脱离原苏联新独立的中亚国家之一。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和地理条件的影响,独立后的塔吉克斯坦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为尽快摆脱身陷贫困的尴尬境地,塔积极寻求外国资本的投入,于1992年3月10日颁布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1](以下简称旧法),形成了以该法为核心包括一系列相关法律在内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该体系采用对内外商投资关系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为引进外国资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15年的运行结果也暴露出这种立法模式的诸多弊端。
在总结旧法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塔采用对内外商投资关系统一立法的“单轨制”模式,于2007年5月12日颁布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2](以下简称新法)。这部新的投资法与上述旧法相比,体系有所变革,内容变化较大。本文基于前后两部法律的内容,从立法体系等10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其中的差异和变化。
一 投资立法体系
旧法以“外商”投资为立法本位。总则中开宗明义,确立外商在境内投资活动的社会、法律和经济总原则。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外商投资的平等权利、利益和财产安全,立法的出发点以争取外商投资为主。
新法以“境内投资”为立法本位。立法的目的一是通过立法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公平、公正的法律制度和权益保障,调节国家在经济立法、境内投资和鼓励投资之间的关系;二是为塔经济发展吸引物资与资金、引进先进设备、工艺与管理经验并加以有效利用,为投资活动创造良好条件。新法没有界定投资者的国籍身份,凡在塔境内投资的投资者均在新法的保护之列,立法的侧重点明显强调国内外投资的平等性,其目的在于改变投资立法的“双轨制”给国家投资建设带来的弊端,即对同一投资对象仅因投资主体国籍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所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司 法上的困难。
新法的另一价值是立法技术成熟。基本摆脱了独立时立法的幼稚与不足,注重国际法律的价值和地位,以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投资合作规则为立法基础;以国家利益为立法的首要目的,排除了对国家预算及政府担保下的投资活动和非商业组织投资的法律保护。
二 投资主体
旧法关于外商投资主体的法律用语和逻辑结构有仿效哈萨克斯坦外商投资法之嫌[3]。其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定居在国外的塔籍公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团体组织和主权国家、国际组织等。
新法投资主体范围与旧法基本一致,对投 资主体的概念界定以国内外投资主体单轨制结构为标准。投资主体即投资者,是指在塔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换言之,按塔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在经营范围内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均可以在塔投资,并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投资者分为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这仅是法律用语上的划分,在投资待遇的法律保护上二者没有区别。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国家或者外国国家授权的以法人身份到塔投资的行政区、国际组织、外国法人以及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非法人组织(这是塔投资立法吸引的主要对象,也是当前进行跨国投资的主要主体);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本国投资者是指符合塔法律规定的在塔从事投资活动的非外国法人和自然人。
旧法强调吸引外资而忽视了国内外投资主体的平等性,导致在税收、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造成国内外投资者的不平等。例如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政策、税收优惠方面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影响了本国投资者的情绪,而其在资本的减少、出资额的转让、劳动雇佣等方面享受的“低国民待遇”又伤了外国投资者的感情。新法克服了这一弊端,采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使国内外投资主体地位平等。这种立法模式的转变很值得中国借鉴。中国投资 立法比塔早10几年,但法律体系仍然双轨运行,遭到许多国内投资专家的诟病[4],至今也没有转轨的迹象[5]。
三 投资形式、范围和方式
在投资形式上,旧法规定投入到商业等赢利活动或能取得社会效益的其他活动中的各种形式的产权或知识产权都是合法的投资形式。具体包括现金、特别银行存款、股票和其他债券;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土地、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有价证券,旧法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和拥有有价证券必须得到塔财政部的特别许可,并在财政部进行登记备案。对于知识产权,旧法在知识产权项下 强调著作权、技术诀窍(“诺浩”)与技能,包括非财产权形式的管理技术等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保护范围广泛。而新法规定的投资形式包括投资者依法拥有的为获取利润或取得其他重要成果而对项目投入的资金、证券、生产工艺设备和知识产权,它涵盖了除自用财产或与销售未加工商品活动有关的投资活动之外的所有物权形式。
在投资范围上,旧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但从事特殊行业活动须获得国家许可证。新法没有对外商投资进行任何限定,仅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从事投资活动时应遵守塔法律,并享有国民待遇。
在投资方式上,旧法以“外商”为本位,规定其投资方式包括:在塔公民或法人持股的企业或组织里参股;建立外商独资企业;获得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等产权;与塔公民或法人共同或独立取得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或其他产权;与塔公民或法人订立协议,从事其他形式的外国投资。新法以“境内投资”为立法本位。首先,在国内外投资“单轨制”下把投资活动分为国内投资活动、外来投资活动和国内外混合主体的投资活动。这种区分不具备对主体的待遇区别意义,仅是因管理而进行的理论划分而已。其次,新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式没做具体规定。这是因为“单轨制”是 “国民待遇”原则下的立法体系模式,国内外投资主体地位平等,即使对外国投资者有特殊的权利义务要求,也只需在其他关于外国人的法律中进行规范即可。
四 国有化征收、征用
旧法规定,除了发生自然灾害、特殊事故、流行病及其他紧急情况,不得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国有化;若国家需要征用时,征用方法和程序由塔议会决定,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无权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用。对国内外投资者或不同国家的投资者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外国投资被征用后须尽快给予补偿,征用损失补偿应遵循及时、等价原则,不得无故拖延,补偿金额应与征用发生时外商投资的实际价值相符。征用损失补偿的凯发总代的支付方式应尊重外国投资者的要求,可以外汇形式支付,也可以将补偿金直接汇往国外。有关征用损失补偿的金额、期限和方式的争议纠纷遵循主权管辖原则或国际法优先原则,由塔法院依法裁定,或者由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新法在国有化征收方面突破了旧法的规定,强调根据宪法可以对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国有化,突出了塔新旧外商投资立法的保护主义色彩。国家征用的前提条件、方法、对象、损失补偿以及补偿原则等等同于旧法。同时,新法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诉讼权利,投资者可就等值补偿的纠纷评估、事件平息后被征用者要求返还保存下来的财产等问题诉诸法院。新法规定国家应对被国有化或征用的投资财产给予等值的补偿或赔偿,其额度依据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投资者可向塔法庭提出申诉,也可提交双方认可的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进行仲裁,解决方法与旧法基本相同[6]。
五 投资企业的经营与强行中断
旧法中有近一半的条文对外资企业进行了规范,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设定了不同的经营程序。而新法则将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问题一概纳入到国内投资立法体系之内,由统一的企业法进行调节。
旧法规定,如外国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被强行中断,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形式可以是货币或物品,赔偿数额遵循等价原则,应与投资活动中断时的实际价值相符。
新法更加趋于法治化,强调规范执法。微观层面上保障投资者与国家授权机关所签合同的有效性,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宏观层面上保障投资者及其投资活动受投资法、其他法规以及塔承认的国际法的全面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权力机关不得干涉投资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合法经营活动。对于因国家机关颁布与新法条文不相适应的政策以及机关官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消极行为)导致外商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中断,投资者有权依法提出各种损害赔偿。如果新法本身发生修改和补充(涉及宪法及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精神和道德法律的修改和补充除外),投资者有权自其公布之日起五年内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力的条款。
六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
旧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租赁获得土地使用权,或在获得房屋和建筑物所有权的同时获得该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外国投资者在获得政府颁发的许可证后,可在塔经济区内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开采和利用。在与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租让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所从事的活动及条件)后,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和利用。外国投资者依照租赁和租赁活动法,可与塔产权出租者签订租用合同,租用其产权。
新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没有超出旧法的范畴。外国投资者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变更与项目相关的建筑和房屋所有权、取得土地租赁权及其他权利时应采用立法援引模式,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若 确定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权利,必须借助塔相关法律。
七 投资收入支配权、投资者权益保障
旧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所得的合法收入以外币形式汇往国外,可以依照法定的外汇买卖程序将其在银行账户中的本币兑换成外币,可以将其在塔境内获得的利润依法进行再投资,也可以在塔法律授权的塔银行或国外银行开立本币和外币账户。
新法规定,在塔外汇调节和外汇监督法的范围内,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合法经营所得的外币收入和工资汇出境外,在完税后可将塔本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可以认购其他外币用于支付境外业务。同时,鉴于塔参加了国际反洗钱协议,为防止非法收入合法化,新法规定塔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投资者汇出和汇入的外汇进行限定。外国投资者依据法律规定开设塔本国货币或外币账户,用以存入和支配所得收入或其他资金,在完税及缴纳其他应缴费用后可自行支配所得利润。对于因非投资者过错而造成投资终止的情况,投资者有权获得至投资终止时属于自己投资以及与投资相关的货币收入或者等值商品的补偿。
在“单轨制”立法体系下,新法用了一多半条文规范投资和投资者权益保障问题。主要包括: (1)投资主体平等权,即国内外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2)外国投资者在塔境内调动权。外国投资者及其代表和工作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在塔境内自由调动。(3)信息知情权。国家机关的正式通知以及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依法进行颁布。除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外,保证投资者自由了解有关法人、章程、不动产登记注册以及办理许可证等方面的相关信息。(4)投资转让权。塔法律允许投资者转让自己的投资,但条件苛刻。只有当投资者的投资有保险合约保证且在外国国家授权机构或保险公司支付保款的情况下,投资才能转移;只有投资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投资权益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5)财产、信息出境权。据塔海关法规定,投资者有权在终止投资后将其首次在塔境内投资的财产和以公文格式或电子媒体记录的信息(对此无须配额、许可证和其他限制措施)自由地带出境外。(6)再投资权。投资者纳税后可自行决定进行利润再投资,其投资仍然享受投资法的保护。(7)自然资源开发权。投资者有权取得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权利,有权变更、转让与项目相关的建筑和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有权取得土地租赁权。
须要指出的是,上述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所负相关责任的法律条款,仅适用于以国家为引资主体,不适用于引资的侨民和非侨民。因此,有意向塔投资的公民或组织,必须与塔有关国家管理机关签订合同。
八 投资优惠政策
旧法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是以“双轨制”立法为前提,并以本国公民为参照条件。外国投资者产权投资的待遇等同或优于本国国民的产权投资。如果外国投资者对塔优先发展的经济部门或自由经济区投资,还可以享受更多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如享受较低的进出口关税,有权长期租用某项资产并可对租用资产进行转租,享受较低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费,以及在不低于塔境内通行税率50%的限度内享受低税率待遇等。
新法强化了政策支持力度,提供的优惠主要包括税收优惠、关税优惠以及给予国家资助。税收优惠和关税优惠的具体措施“援引”塔税法和海关法规,优惠对象没有国内外投资之分。优惠政策的资助程序及种类由塔政府另立法律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尚无这方面的法律文件。
九 外资企业劳动雇佣关系
旧法规定,外资企业可采用单个或集体合同的形式来约定其雇员的雇用、解聘、工休、报酬、其他担保和补偿方案等劳动生产关系。通过签订个人劳动合同解决外资企业中外国员工的报酬、休假、养老金等事宜。外国员工的劳动报酬可以汇往国外,养老金可以外币形式转至其永久居留国相应基金会,其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不含外籍员工的养老金保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为扩大和保护本国居民就业,旧法规定外资企业内塔方员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并由塔政府制定最低劳动报酬标准。根据有关企业和组织法的规定,外资企业应如数、及时、足额地缴纳塔方员工的社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
新法“援引”塔劳动法和塔承认的相关国际法中的条款来调整和规范外国投资者与塔公民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
十 投资争议的解决
对于解决投资争议,旧法在选择管辖权法院时遵循国际法优先原则。在没有国际法律或者国际法律没有规定时,外国投资者与塔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塔法院审理。外国投资者与国家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法人之间以及合资企业合资各方之间发生的争执由塔法庭裁决,或根据情况由塔经济法庭或外国经济法庭给予裁决。当旧法中的某些规定与塔签署的有关国际法律不符时,以国际法律为准。
新法解决投资争议时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投资者之间发生投资争议时,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决。若双方未签订合同,投资争议应由投资者召开会议协商解决。新法以友好协商为出发点,肯定了投资者在协商争议中的主动权,有利于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若双方按合同约定仍不能解决争议,新法采用旧法立法模式,即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双方均同意的塔法庭或者国际仲裁法庭,但必须按照塔法律和国际法规定进行仲裁,排除了外国法律的适用。
综上所述,新法与旧法的立法模式大相径庭,差别较大。旧法以“外商”为立法本位, 39个条文中有17个规范外商企业、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新法则以“投资”为立法本位, 25个条文中有16个规范投资和投资者权益保障,立法视角转向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利益问题。旧法以国家迫切需要吸纳外来资金为前提,以保护外来资金的投入为目的。而新法则打破投资立 法的“双轨制”体系,代之以“单轨制”体系,平等地吸纳国内外投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周成新:《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姚梅镇主编:《比较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丁笃本:《中亚通史·现代卷》,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赵常庆主编:《中亚五国概论》,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
6.马大正、冯锡时主编:《中亚五国史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7.聂志强等编:《中亚五国及俄罗斯经贸法律法规汇编》,新疆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8.刘启芸:《塔吉克斯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9.艾力提·沙力也夫:《亚欧十国印象(下册)》,新疆青少年出版社2005年版。
10.姚梅镇:《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2期。
11.付五平:《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应对思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责任编辑:农雪梅)
作者单位:新疆伊犁师范学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中文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中文版。
[3]刘国胜:《哈萨克斯坦外商投资法述评》,《伊犁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4]刘庆飞:《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与我国外资法的重构》,《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5]张朝珺:《论入世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22期。
[6]孟国碧:《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理论与实践的晚近发展》,《企业家天地》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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