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垄断法》述评-凯发总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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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垄断法》述评
刘国胜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10年第10期 2010年11月24日
  独立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在宪法中确立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推行全面私有化,努力实现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转型[1],全面致力于市场经济的建设。为促进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开放式发展,规范市场公平交易行为和自由创业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确保商品市场有效运行,哈萨克斯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

  一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的立法历程

  20世纪80年代后期,戈尔巴乔夫因不满苏联僵化的经济体制,带动整个苏联(各个加盟共和国)进行经济改革。1987年,哈萨克斯坦颁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作为私人资本有序竞争的法律依据。这部法是在哈萨克斯坦作为加盟共和国的环境下颁布的,其所体现的反垄断法律效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全盘西化和模仿欧洲是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的心理动因。中东欧国家和解体后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都经历了国家政治和经济的转型变革。它们积极学习欧美国家保护市场竞争的反垄断立法,以加入欧共体为自己政治经济的奋斗目标。伴随着强烈的改革求富心理,许多国家根据欧共体竞争法强化自己的反垄断法,哈萨克斯坦的反垄断立法也反映出欧美国家反垄断法律的价值特征。2001年,哈萨克斯坦修改了《反垄断法》。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哈萨克斯坦宪法和民法典为基础,较为系统地制定了关于反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处置垄断行为的基本规范。

  它与其他有关预防、限制、排除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以及规制自然垄断主体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起,共同组成了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律的基本框架体系。通过此次修改,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更加适应21世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更符合哈萨克斯坦的经济发展现状和发展特征。特别是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法律设置,满足了哈萨克斯坦积极申请“人世”的经贸法律需求。

  2008年8月26日,哈萨克斯坦再次修改《反垄断法》,并于12月30日正式公布。再次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明确提出,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竞争,为企业投资和经营创造条件,避免出现经济垄断和恶性竞争,保护自由竞争并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这部《反垄断法》的创新之处还在于:补充和强化了发展中小企业、保护民族工业以及使哈萨克斯坦经济顺利融人国际经济体系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创新和投资发展的措施和标准;规定了国家参与经营活动的形式和依据, 禁止某些利益集团干扰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工作;界定了反垄断部门及其他协调部门的执法权限;强调了反垄断执法部门执法的程序性,以避免反垄断机构滥用职权随意执法检查;赋予了市场实体拒绝反垄断机构随意性执法的权利。

   二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2]

  (一)垄断行为的规制

  垄断行为依据垄断性质可以分为自然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

  1.自然垄断行为的规制

   自然垄断行为主要包括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和企业(经营者)联合三类行为。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和学界将这三类行为分别称为联合、独占和结合。自然垄断是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也是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1)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哈《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分为市场实体限制竞争协议和国家机构限制竞争协议。

  市场实体限制竞争协议分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哈《反垄断法》称之为并行的限制竞争协议和非并行限制竞争协议,从纵横两方面对市场实体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规制。

  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占有或可能占有特定商品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超过35%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实体或潜在竞争者以任 何形式达成的协议。协议主体是指占有或可能占有市场份额合计超过35%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实体或潜在竞争者。主体数量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份额应是合计超过总份额的35%。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应具有竞争关系,否则不能构成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非并行的市场实体与其供应商或购买者(消费者)之间以任何形式达成的协议。协议主体是指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非并行的市场实体与其供应商或购买者(消费者)。主体数量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份额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 间应具有上下游商品市场的供应与销售关系,否则不能构成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限制竞争协议的目的是抬高或压低商品的价格,以获取不正当高额利润。达到协议目的的手段通常是限制生产、撤回商品、分割市场、限制其他销售者或购买者进入或退出市场、在拍卖或投标中抬高、压低或维持价格。

  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只要两者之间的行为通过某种默契而形成一致,都可以构成协议的成立。

  国家机构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国家机构之间或国家机构与市场实体之间以任何形式达 成的协议。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国家机构或国家机构与市场实体。尽管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机构或者一方是国家机构,但采用的方式是协议的形式,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作为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把这种垄断形式纳入限制竞争协议的范畴,而不是纳入行政垄断的范畴进行规制是十分合理的。

  国家机构限制竞争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协议的手段抬高、压低或维持价格、根据销售者或购买者的群体分割市场、对特定的市场实体授予专有权、限制市场实体的进入(退出)或将其排挤出该市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实体或国家机构以任何形式达成的 协议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或侵害自然人、法人利益的,反垄断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认定该协议为限制竞争协议。被认定为限制竞争的协议,其内容全部或部分无效。

  (2)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是指市场实体居于独占地位并倚仗独占地位损害竞争,阻止其他市场实体进入商品市场,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其他市场实体的自由经济活动。

  哈中央反垄断机构在反垄断政策授权范围内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对市场实体的市场支配(垄断)地位进行认定。地方反垄断机构根据中央反垄断机构制定的程序,对在共和 国、州、阿斯塔纳市、阿拉木图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市场上拥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进行国家登记。纳入登记的市场实体应向反垄断机构报告有关财务和经营活动的情况,提供与管理权有关的出售或转让企业股份(财产、权益)、垄断型生产以及垄断商品(劳务、服务)即将提高价格及提价的理由等有关信息。

  市场实体的市场份额超过反垄断机构每年确定的市场份额最大值或者超过市场总额35%,应当认定该市场实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实体的市场份额未超过反垄断机构每年确定的市场份额最大值,但根据市场实体市场 份额的稳定性、竞争者市场份额的相对规模和新市场实体(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的可能性,反垄断机构可以认定这些市场实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垄断)地位。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实体的市场份额合计为50%以上的、三个市场实体的市场份额合计为70%以上的,应认定联合的市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垄断)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通常通过不正当地停止或减少商品生产、抬高或压低商品价格、制定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歧视性交易、设置市场进入障碍以及违反价格形成程序等,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滥用市 场支配(垄断)地位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应予禁止并认定为无效。

  (3)经营者联合行为的规制哈《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提出经营者联合的概念,但该法第17、18和19条对市场实体的重组、收购和强制拆分等的规定,显然都是针对经营者联合行为的。

  市场实体及其联合体的设立、重组和清算。

  为预防市场实体滥用支配(垄断)地位,反垄断机构对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实体的设立、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的重组、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的清算(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的清算外),进行必要的国家监督。

  监督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市场实体按照法律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并向反垄断机构提交有关设立、重组或清算的申请,申请中必须说明市场实体活动的主要类型、相关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数量等信息。反垄断机构在政策规定的权限内决定文件清单的提交和审议程序,在收到相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如果批准申请将导致产生或强化市场实体的支配(垄断)地位或导致限制竞争的,或申请者提供虚假信息文件的,那么,反垄断机构有权拒绝市场实体设立、重组或清算的申请。

  反垄断机构对市场实体的申报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市场实体的设立、合并或联合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应对市场实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做出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应在反垄断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者,并在30日内做出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市场实体的设立、合并或联合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发起人或做出决定的法人或国家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恢复保障竞争的相关条件。若未采取措施恢复保障竞争的条件,且已通过国家登记,或者未经反垄断机构批准而对设立、重组或联合进行了国家登记,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反垄断机构进行司法诉讼程序,认定该国家登记无效。

  市场实体的股份(财产、权益)收购。收购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收购的批准机关是反垄断机构,收购的对象是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2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财产、权益)(但该市场实体成立时的发起人不适用本款),或者其他市场实体账面价值10%以上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者是决定市场实体从事经营活动、行使市场实体管理机构职能的权利。

  收购的程序是:向反垄断机构提出申请并获得反垄断机构的批准。自然人或法人应向反垄断机构提交同意实施交易的申请,并按照反垄断机构的规定提供所需的信息;反垄断机构在30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者。批准申请可能导致强化市场实体的支配(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的,或者申请者提交的信息是虚假的,反垄断机构有权拒绝批准申请者的申请。

  反垄断机构对市场实体的申报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申请的实施可能导致或强化市场实体的支配(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的,应对该交易是否符合《反垄断法》做出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应在反垄断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若收购申请者不执行反垄断机构做出的命令和决定,反垄断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申请者的交易无效。已经完成收购的交易,若违反了国家监督程序,导致或强化市场实体的市场支配(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的,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反垄断机构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违反监督程序的交易无效。未经反垄断机构同意而擅自进行收购交易的,应依法进行刑事处罚。市场实体支配(垄断)地位的强制拆分。

  强制拆分是指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在一年内实施两项或两项以上旨在限制竞争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反垄断机构通过诉讼程序将该市场实体拆分为两个以上市场实体的反垄断行为。强制拆分的主体是反垄断机构,强制拆分的对象是市场实体,强制拆分的程序是反垄断机构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强制拆分的条件可以分为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市场实体在一年内实施两项或两项以上旨在限制竞争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实质条件有4条:一是市场实体在组织上和地域上存在拆分的可能性;二是在技术上市场实体与其下属机构之间缺乏密切的相互联系(该市场实体消费其下属机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不超过其下属机构生产总量的30%);三是存在经重组而成为独立法人并在 特定市场上独立经营的可能性;四是拆分可促进竞争的发展。

  市场实体支配(垄断)地位的形成是由于市场上缺乏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强制拆分的决定可以在市场实体支配(垄断)地位形成一年后做出。在市场实体固定价格的情形下,拆分居于独占地位的市场实体或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不成功的或不适宜的,应当采取其他反垄断强制措施。反垄断机构强制拆分的决定,应当由市场实体的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按照拆分决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执行,执行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2.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

  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 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3]。它对国家正常的商品竞争危害较大,是各国特别是经济转型国家反垄断立法重点打击的垄断行为。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为加强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禁止国家机构通过或从事限制企业独立性、为特定市场实体创设歧视条件或优惠条件,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法律或行为。国家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就市场实体的设立、重组和清算做出的决议,应当获得反垄断机构的同意,否则,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竞争的行为主要有:

  (1)地区封锁行为。它包括:根据地域、销售或购买数量、商品(劳动、服务)的分类或者根据销售者和购买者的群体分割市场;运用行政权力,禁止州际之间的商品(劳动、服务)销售(购买、交易和收购),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限制市场实体进行商品(劳动、服务)销售(购买、交易和收购)。

  (2)排斥或限制经营者活动。它包括:除哈萨克斯坦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某领域内不正当地阻碍市场实体的活动;禁止实施某些活动或禁止制造某类商品(劳动、服务);限制或不合理地阻止设立新的市场实体。

  (3)授予市场实体特权行为。它包括:授予(特别是临时授予)市场实体行使导致或可能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权利;除哈萨克斯坦法律另有规定外,向市场实体下达向消费者群体优先供给商品(劳务、服务)或优先签订协议的指令;与市场实体建立特定联系,促使市场实体在商品市场上取得支配(垄断)地位;不正当地授予特定市场实体优惠条件或专有性权利,使其取得市场优势地位。

  (二)反垄断机构

  建立反垄断机构的目的是促进商品市场和竞争的发展,预防、限制和排除垄断活动,保护消费者权利,监督《反垄断法》的遵守情况,规制价格以及协调其他国家机关在该领域的行为。哈萨克斯坦反垄断的中央主管机关是反垄断政策国家委员会,《反垄断法》授权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政策中央执行机构及其地方机构(以下称反垄断机构)。反垄断机构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对其工作进行监督。专家委员会由学者、专家、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的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活动。

  1.反垄断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反垄断机构的主要职责有:支持市场实体的创业活动和商品(劳动、服务)市场竞争的发展;采取措施预防、限制和禁止垄断活动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禁止不正当竞争;规制自然垄断主体的活动;规制和监督国家机 构提供服务的程序;监督《反垄断法》的遵守情况和价格的形成程序;控制市场实体在商品市场的支配(垄断)地位;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协调国家机构的活动。

  反垄断机构的主要职权有:拟定并通过对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有约束力的有关反垄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认市场实体获得支配(垄断)地位的可能性;对可能导致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实体的设立及对拥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的重组和清算发表意见;对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遵守《反垄断法》的情况进行审查;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实体及其负责人、或具有支配 (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及其负责人发布强制性指令;对阻碍竞争发展、阻碍反垄断机构指令实施以及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的市场实体及其负责人和国家机构官员处以罚款;消除违反《反垄断法》和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的行为;就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案件向相关法律执行机构陈述并提交有关凯发总代的解决方案;对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提供解释;若国家机构通过的法律违反《反垄断法》,向该国家机构提出关于废除或修改法律的建议;向检察院提供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事实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反垄断机构的会议上听取国家机构官 员、市场份额超过35%或者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关于由反垄断机构管辖事项的报告;行使哈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2.反垄断机构的职能和获取信息的权利

  反垄断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能:为确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实体是否在商品市场内限制竞争和实施垄断活动进行分析;对有关商品市场的运行、竞争的发展、价格的形成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草案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专门评价;向总统、议会和政府提交关于商品市场状况和市场竞争的报告,提交关于修改《反垄断法》及其适用实践的建议;审理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并做出决定;对市场实体遵守《反垄断法》的情况进行国家监督;制定并通过市场主体应当执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反垄断机构获取信息的主要权利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从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等相应的渠道获取有关反垄断信息;针对违反《反垄断法》情形,反垄断机构有权从国家机构官员、市场实体及其负责人、自然人处获取必要的文件、书面或口头等信息;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实体、具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及其负责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有义务按照反垄断机构的要求提供反垄断机构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文件、书面或口头等信息。

  3.反垄断机构命令和决定的通过、上诉和执行程序

  (1)反垄断机构命令和决定的通过程序

  反垄断机构根据自己对商品市场的分析、利益相关主体的申请、国家机构提供的信息、执法机构的报告、公共协会的申请以及大众传媒的公告,与其他国家机构联合审查或者独自审查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利益相关主体申请审查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反垄断机构,并附有证明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材料。反垄断机构在审理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职权范围内做出与该事实有关的决定和命令。

  (2)反垄断机构命令和决定的上诉程序除

  不适用法定时效规定的条件外,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对反垄断机构做出的命令和决定不服,可以自命令和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反垄断机构做出的命令和决定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或变更反垄断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从法院立案受理到判决生效前,暂停执行反垄断机构做出的命令和决定。

  (3)反垄断机构命令和决定的执行程序

  违法的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不予执行恢复原状、全部或部分地废除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法令、修改或解除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以及将违反《反垄断法》获得的收入归人国家预算的命令和决定时,反垄断机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违法的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执行恢复原状、全部或部分地废除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法令、修改或解除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以及将违反《反垄断法》获得的收入归人国家预算的命令和决定。

  对反垄断机构做出的罚款决定,违法的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应予缴纳,并归人国家预算。缴纳罚款并不免除执行反垄断机构做出的命令和决定、或实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义务。违法的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全额缴纳罚款,反垄断机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有关国家机构或市场实体缴纳罚款,并按罚款总额或未缴纳罚款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

  根据哈《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市场实体(负责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机构应针对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的命令和决定,停止有关实体或人员的违法行为。

  1.市场实体的法律责任市场实体不按时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不按时提交《反垄断法》规定应提交的文件和信息或提交虚假信息,或违反《反垄断法》第17、18条规定的程序或行为时,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收取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2.市场实体负责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未经反垄断机构同意对市场实体进行违法登记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市场实体负责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未能按时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未能按照反垄断机构的要求按时提交反垄断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文件或其他信息,妨碍反垄断机构授权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处以行政处罚。

   三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的评价

  (一)立法模式瞄准欧美

  苏联解体后,原苏联各共和国纷纷提出了“民主、博爱与平等”的口号,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模仿西方立法和市场经济。为开展有序竞争,截至1991年,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和俄罗斯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律[4]。

  如前所述,哈萨克斯坦早在1987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由于当时苏联推行全盘西化的政治政策,哈萨克斯坦也表现出亲欧近美的政治倾向:政治体制、立法模式向美国看齐,将西方的自由民主制度及三权分立的运行模式引入了政治生活,结果三权掣肘,最终影响了政局的稳定。随着政治实践的深入,国家内政建设由幼稚期逐渐向成熟期过渡,哈萨克斯坦由最初的盲目崇尚西方政治模式转而寻求更适合本国国情的政治模式[5]。但是立法模式,特别是经济立法模式,则继续借鉴西方的法制模式。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的内容就是直接模仿欧美国家的相关法律。除了西方法律制度确实有先进之处外,这种借鉴主要是为了能与西方有更多的对话机会,达到融人西方经贸法律体系的目的。

  国际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有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由于市场支配地位会滋生扼 杀创造力、妨碍竞争和压制活力的天然欲望,对滥用行为最好的控制方式就是采用以结构为调整对象的禁止制度[6]。结构主义规制方法主要针对市场结构,规制的是垄断状态。行为主义规制方法针对的是市场行为,不以谴责垄断状态为目的,而以谴责凭借这种状态做出不公正行为为逻辑出发点。采用结构主义规制模式的主要有美国和日本,而采用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的主要有英国和德国。

  由于结构主义规制方法过分地限制市场实体规模的壮大,势必削弱市场实体的国际竞争力,因而结构主义规制模式越来越遭到理论界,尤其是企业界人士的普遍反对[7]。因此,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立法理论逐渐衰落,代之以芝加哥行为主义理论学派的兴起。美国通过对1968年《合并指南》的修订,基本放弃了对垄断结构的控制,逐渐采用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日本于1947年和1953年对《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做了大幅度修订,也在慢慢地向行为主义规制模式靠拢。

  哈《反垄断法》折中了两种模式的法律控制。在对自然形成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控制上,只要具有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不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行为,法律并不干预市场实体的自然支配(垄断)地位。这体现了哈《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义控制模式。但是,为了预防市场实体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法律对其设立、重组、清算和收购等行为给予严格的监督,又体现了哈《反垄断法》的结构主义控制模式。

  (二)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

  哈萨克斯坦依据西方的反垄断法律理论,建立自己的“经济宪法”即《反垄断法》,设立《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体制。在中央层面成立保护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主管机关——反垄断政策国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性质上类似于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尽管中国反垄断立法比哈萨克斯坦晚20多年,但在借鉴欧美反垄断立法以及主管机关和执法机构等模式上,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有许多共同之处。中国在中央设立主管机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在中央设立反垄断政策国家委员会。中国是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并设省一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哈萨克斯坦也是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并设州一级反垄断执法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9条成立的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体现了职权法定的时代精神,弥补了分散执法的格局,为执法权冲突提供了解决机制。但是,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缺乏实质性的执法权力,无法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无法实现反垄断的统一执法,缺乏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

  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属于典型的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上述机构共同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哈萨克斯坦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是反垄断政策国家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8]以及哈萨克斯坦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9](又称竞争保护署或反垄断署)。它们共同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是典型的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

  哈萨克斯坦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以及哈萨克斯坦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是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的中央机构。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的地方机构是共和国、州、阿斯塔纳市、阿拉木图市和其他市政府相应的机构。这些机构根据中央机构在反垄断政策授权范围内制定的程序,对其所辖的商品市场上拥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进行执法管理。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职责、职能、职权、活动以及获取信息的权利方面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区别不大,都是以欧美反垄断法为蓝本设定的。但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工作设定上,哈萨克斯坦两级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可以设立专家委员会,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关。专家委员会由学者、专家、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的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活动,对反垄断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三)重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可分为自然垄断(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垄断(行政限制竞争行为)两类。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可以说是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种法律现象。这种法律现象与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的社会发展历史密切相关。这些国家大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变革,但改革后的管理体制仍存在着计划经济的制度残余,各领域都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垄断色彩。因此,重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成为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的一个特色。

  哈萨克斯坦在学习西方的同时也学习了俄罗斯的立法经验。俄罗斯《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法》加强了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包括将行政垄断细分为单独实施的行政垄断和联合实施的行政垄断两种类型、扩大行政垄断的主体外延、强化行政垄断制裁措施。这为哈萨克斯坦反垄断立法树立了榜样。

  根据中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对经济转型国家来说,建立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的最大敌人,不是纯粹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后者造成的恶劣影响要远远超出前者[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强制限定交易行为和地区封锁行为、排斥或限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体现了职权法定的时代精神,弥补了分散执法的格局,为执法权冲突提供了解决机制。但是,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缺乏实质性的执法权力,无法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无法实现反垄断的统一执法,缺乏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

  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属于典型的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上述机构共同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哈萨克斯坦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是反垄断政策国家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11]以及哈萨克斯坦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12](又称竞争保护署或反垄断署)。它们共同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是典型的多机构执法管理体制。

  哈萨克斯坦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以及哈萨克斯坦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是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的中央机构。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的地方机构是共和国、州、阿斯塔纳市、阿拉木图市和其他市政府相应的机构。这些机构根据中央机构在反垄断政策授权范围内制定的程序,对其所辖的商品市场上拥有支配(垄断)地位的市场实体进行执法管理。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职责、职能、职权、活动以及获取信息的权利方面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区别不大,都是以欧美反垄断法为蓝本设定的。但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工作设定上,哈萨克斯坦两级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可以设立专家委员会,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关。专家委员会由学者、专家、国家机构和市场实体的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活动,对反垄断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三)重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可分为自然垄断(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垄断(行政限制竞争行为)两类。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可以说是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种法律现象。这种法律现象与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的社会发展历史密切相关。这些国家大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变革,但改革后的管理体制仍存在着计划经济的制度残余,各领域都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垄断色彩。因此,重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成为哈萨克斯坦等转型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的一个特色。

  哈萨克斯坦在学习西方的同时也学习了俄罗斯的立法经验。俄罗斯《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法》加强了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包括将行政垄断细分为单独实施的行政垄断和联合实施的行政垄断两种类型、扩大行政垄断的主体外延、强化行政垄断制裁措施。这为哈萨克斯坦反垄断立法树立了榜样。

  根据中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对经济转型国家来说,建立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的最大敌人,不是纯粹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后者造成的恶劣影响要远远超出前者[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强制限定交易行为和地区封锁行为、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参加招投标、强制从事经济垄断的行为、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几方面,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它如此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也是经济转型国家,管理体制内同样充斥着行政垄断的计划经济思维。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内容占据了重要位置,强调国家在保护竞争中的基本义务,着力从地区封锁行为、排斥或限制经营者活动或进入市场的行为、授予某些市场实体特权行为等几个方面加大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力度,并在章节上将行政垄断规制的条文安排在自然垄断规制的条文之前。

  (四)反垄断机构命令强制执行力的缺失

  法律责任制度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其制度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法治的目的。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对市场实体(负责人)和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责任的追究上缺乏明显的执行力。反垄断机构要借助司法机构的强制执行力,才能达到执行惩罚的目的。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如此安排,严重影响了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能力。

  按照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若市场实体不按时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不按时提交反垄断法规定提交的文件和信息或者提交虚假信息,应对市场实体做出罚款的决定或命令。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登记,实体的负责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法人(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按时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不按照反垄断机构的要求按时提交反垄断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文件或其他信息,妨碍反垄断机构授权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对当事者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或命令。

  显然,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赋予了执行的强制性,但该法第26条却规定,有关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市场实体(负责人)未予执行恢复原状、全部或部分地废除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法令、修改或解除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以及将违反反垄断法获得的收入归人国家预算的命令和决定的,反垄断机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采取恢复原状、认定法令或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以及强制将违法所得归人国家预算的强制措施。市场实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全额缴纳罚款的,反垄断机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罚款。

  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既赋予了反垄断机构的命令和决定具有执行的强制性,同时又规定命令和决定被拒绝执行时反垄断机构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对拒绝执行命令和决定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的执法权力,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时,有通过查封、扣押、划拨或拘留等措施强迫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权力,不存在当事人拒不执行命令和决定时向司法机关求助的问题。只有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行政机关,才会在当事人拒不执行命令和决定时,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执法权力的安排,显然是以缺失强制执行权为基础的。这种安排不管体现何种立法思维,其最终结果都会导致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使哈萨克斯坦《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责任编辑:农雪梅)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讲师。
[1]温晓:《周边国家近年“立宪经济化”态势述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3期。
[2]哈萨克斯但《反垄断》是以2001年的版本修改的。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没有改变2001年版本的基本精神,故此仍以2001年颁布的基本条文为文章述评的框架。
[3]王保树:《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4]陈鸣:《外国垄断法述评》,《团结》2007年第3期。
[5]陈露、王立军:《哈萨克斯坦政体的演变》,《才智》2009年第9期。
[6]钟瑞栋:《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7]周淑莲:《国外产业政策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
[8]哈萨克斯坦通讯社报道,2005-2006年,美国
“aes"能源公司与哈萨克斯坦的下属企业串通一气,无理拒绝向当地供电机构出售电力。2007年10月5日,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以违反《反垄断法》为由,向美国“aes”能源公司处以高达239.5亿坚戈(约合1.98亿美元)的罚款。《腾讯网》2007年10月8日。
[9]1999年3月23日中哈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合作协定》第5条规定了缔约双方执行协定的授权机关: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哈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
[10]杨紫炬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哈萨克斯坦通讯社报道,2005-2006年,美国“aes"能源公司与哈萨克斯坦的下属企业串通一气,无理拒绝向当地供电机构出售电力。2007年10月5日,哈萨克斯坦工业和贸易部保护竞争委员会以违反《反垄断法》为由,向美国“aes'’能源公司处以高达
239.5亿坚戈(约合1.98亿美元)的罚款。《腾讯网》2007年10月8日。
[12]1999年3月23日中哈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合作协定》第5条规定了缔约双方执行协定的授权机关: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哈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
[13]杨紫炬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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